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智偉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協大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陸續向被告承攬大樓或水塔之清潔工程,惟原告於完成各項承攬工作後,被告不斷積欠承攬報酬,迄至113年7月2日傳送承攬報酬之帳冊予被告之負責人,催討積欠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41100元,經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悅綾於113年8月15日給付30000元,迄今尚積欠承攬報酬4111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11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明細、原告與訴外人李悅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7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