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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陳茂榮

            鐘惠齡
            林東科

            賴國英

            謝雅雯

被      告  蔡璨宇

            蔡秝禾(原名:蔡曜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陳茂榮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陳茂榮復於民國113年2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追加鐘惠齡、林東科、賴國英、謝雅雯為原告,惟追加之原告均未於「民事補正狀」上以原告本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陳茂榮、鐘惠齡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林東科、賴國英、謝雅雯之住所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然原告均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