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陳茂榮
鐘惠齡
林東科
賴國英
謝雅雯
被 告 蔡璨宇
蔡秝禾(原名:蔡曜宇)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陳茂榮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陳茂榮復於民國113年2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追加鐘惠齡、林東科、賴國英、謝雅雯為原告,惟追加之原告均未於「民事補正狀」上以原告本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陳茂榮、鐘惠齡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林東科、賴國英、謝雅雯之住所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然原告均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