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5元,及其中633,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2,000元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2號之1前,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右側原行駛於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盧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事故),因而致使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變形、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輪胎變形鎖死而不堪使用,且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已無修復價值,致原告受有車價減損448,175元之損失,並支出鑑定費2,000元,且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需以計程車及另行租賃車輛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為25,665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040元,且原告因前揭傷害需要休養3日,故受有3日薪資損失2,525元;另上揭傷勢屬於難以治癒之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5元,及其中633,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2,000元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4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診斷證明書、忠孝復健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悅康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5至53頁;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5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25,6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以計程車及另行租賃車輛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25,66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汽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57至59頁),且就租車部分,本院考量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故原告日常生活需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則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465元、租車費用25,200元,共計25,665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48,175元及鑑定費用2,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現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全損,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申請鑑定,依據該協會之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340,000元;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見交附民卷第61至71頁),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之初步估價為294,490元,顯見修復費用已與正常交易價值相差無幾,本院考量系爭車輛既然受損情況嚴重,安全性顯有疑慮及修復成本與正常車況價值相差不大之情況下,原告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況良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有448,175元之價值,然原告所憑依者僅為NISSAN認證中古車智能估價單,但該估價單僅作大略範圍之預估,並無就系爭車輛為詳細評估價值,自無法作為價值認定之標準,復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當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價證明為認定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於34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
4.薪資損失2,5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受有3日薪資損失2,525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宜休養3日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卷第43頁),固堪認原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休養3日之必要;然原告就每月收入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係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蓋有損害斯有賠償,原告既然未實際工作,並無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有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因此,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多為擦傷等外商、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4,705元(計算式:7,040+25,665+340,000+2,000+50,000=424,70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分別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對被告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本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寄存送達對被告生效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705元,及其中422,705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元(鑑定費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追加慰撫金之請求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追加慰撫金之請求,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