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5,405元及利息,經本院就其中424,705元予以容認,現上訴人上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4,525元及利息,其中360,700元部分,屬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範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末就其餘53,825元部分,已逾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屬訴之追加,須待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尚非本院核定裁判費時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