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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祖蔚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林佩儀律師
            顏逢緯  
            陳逸儒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鼎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燕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為釐清相對人即原告現所主張傷勢,與其先前既存之跌倒受傷、頸部疼痛頸椎、腰椎退化及身心科等情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調取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相關病歷及進一步證據調查之必要,則本件案情及證據調查均屬複雜,顯非簡易程序所能迅速妥適處理,爰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固爭執相對人現所主張傷勢之因果關係,然此實為一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常態爭議,且相對人否定有何案情繁雜之情形,而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案情及證據調查均屬複雜,並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性,另本件依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667838元,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即500000元之10倍以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