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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黃燕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林祖蔚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838元,及其中1367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9947元自民事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祖蔚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雇用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水廠」公車站時,本應注意停靠站牌讓乘客上下車完畢欲駛離站牌之際,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第5點之規定,向車內乘客廣播「請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依「駕駛員服務特殊需求乘客上車作業流程及說明」第7項(按應為第6項)7.3規定,應向車內乘客廣播「駕駛員報告,現在準備開車,謝謝各位乘客」,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且當時系爭公車內乘客人數不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可直接透過車內後照鏡查看或直接直視車內走道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自前車門上車,其因左手肘側性尺骨肱骨聯合脫臼而打上石膏,打石膏範圍涵蓋右手臂至手掌,穿戴有明顯固定傷勢之輔具,且當日為雨天,原告右手係手持雨傘與需刷悠遊卡上車,則原告由前門上車之際,被告林祖蔚應明顯見聞原告之不便與傷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導致原告於系爭公車起步時,因無法即時抓緊扶手與就座,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部鈍挫傷合併腦症盪、尾骨鈍挫傷、骨盆挫傷、失眠、憂鬱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01000元、交通費用2670元、不能工作損失764221元、勞動力減損299947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林祖蔚係駕駛被告光華巴士所有之系爭公車,於執行職務之際,因上述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1667838元,及其中1367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9947元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曾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林祖蔚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認被告林祖蔚駕駛系爭公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原告於系爭公車行駛中「未緊握扶手或車內欄杆」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又依車內監視器畫面,原告均以外套遮蔽其使用石膏之右手,致被告林祖蔚無從預見其為行動不便之乘客,且依前開畫面所示,原告上車後逕向後走動,行走處均涉有扶手、握把供乘客抓握以維安全,原告不願使用而滑倒,並非因車輛慣性而晃動,實難歸責被告林祖蔚起駛車輛之因素;又系爭公車內部除張貼明顯警語標示外,亦設有語音廣播提醒及跑馬燈公告,已盡充分之注意與告知義務,系爭公車內監視器畫面未能呈現上開警語內容,係因攝影機裝設角度及拍攝範圍之客觀限制所致,自難據以反推被告未裝置相關安全提示或未盡注意義務,原告身為成年人且具正常智識,對自身乘車安全有基本注意義務,其疏未握持扶手而任意行動,顯已違反乘客於車輛行進間本應緊握扶手之注意義務,是縱認被告有過失存在,原告前開過失程度顯屬重大,應認至少占90%以上;另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在111年12月7日20時25分21秒因系爭公車起步而跌倒,原告之右手肘、臀部著地,系爭公車旋即停止,原告於同日20時25分24秒至29秒,爬起身並在黃色扶手旁博愛座坐下,可見頭部並無受到撞擊,並無高能力之外力介入,原告主張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實則不符合典型外傷機制,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2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頭部受傷」、「短暫意識喪失」之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明顯不合,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已曾發生過跌倒致傷事件,左手業受有傷害,並以石膏固定,是原告所稱系爭事故導致其「腦震盪」乃至「腦震盪症候群」等重大傷勢,是否係既有病史,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倘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療費用部分,於112年7月2日之前就診,其中與右手肘、臀部等部位相關之醫療單據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於547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均否認,就交通費用部分,其中35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否認其關聯性,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持續給付薪資,原告並未因未工作而減少收入,就勞動力減損部分,馬偕醫院雖出具鑑定報告,認原告因腦震盪症候群致受有約3%之勞動力減損,係於未納入原告系爭事故前完整醫療紀錄之前提下作成,其結論自難逕予採信,且鑑定報告將「頭痛」直接歸因於系爭事故,並進而認定勞動力減損,顯有推論過度之疑,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提出長期就診紀錄,然其中相當部分屬既存病症之延續治療或其他因素所致,並非系爭事故直接引發,且系爭事故並無高強度外力、無頭部撞擊,縱認原告有部分不適,亦應斟酌事故態樣、雙方過失比例及既存病史等因素,大幅降低慰撫金數額,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886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光華巴士之受僱人即被告林祖蔚上開駕駛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以上開言詞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祖蔚前開駕駛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林祖蔚駕駛之系爭公車,未緊握欄杆及扶手,並於就坐前即跌倒在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並製有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祖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前開影像擷圖所示事故發生過程,原告係從前車門上車並刷卡,隨即直接往車內後方走去,行走過程中未抓住車內握把或欄杆,公車前車門於原告上車刷卡完成後即關閉,並於原告上車完成刷卡後約3 秒始為起步,斯時原告走至博愛座前,身體向後跌坐在地,審酌卷附之系爭公車行車速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公車之行車時速均維持在40公里以下,且依前開影像擷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內其他站立之乘客身體並無大幅前傾或晃動之情形,車內乘客所使用之吊環亦無大幅晃動之情狀,堪認被告林祖蔚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無起駛速度過快或驟然起駛之情形,則被告林祖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於速限內行車,且無不當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
 ㈢至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第5點規定:「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離站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有爭道行駛之情事」,且駕駛員服務特殊需求乘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行近站位見有服務燈亮或有輪椅、推嬰兒車、視障及其他行動不便乘客候車時,除依前項規定緊靠路緣停車外,應由駕駛員下車協助其上車。流程及說明如附件一。」及其附件一之駕駛員服務特殊需求乘客上車作業流程及說明第6項7.3規定:「關閉前後車門預備離站,並廣播:『駕駛員報告,現在準備開車,謝謝各位乘客』。」等內容,固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4年9月17日北市運稽字第1143005698號函檢送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及「駕駛員服務特殊需求乘客上車作業流程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在卷可參,然依前開影像擷圖所示,原告上車時身著披肩,僅固定之吊帶部分露出,其餘輔具多為披肩所遮掩,並得自行步行上車刷卡即向車廂內移動,顯非依前開駕駛員服務特殊需求乘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所列需司機特別下車協助之行動不便乘客,且前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之規定,僅要求公車駕駛應確認乘客站坐穩妥,且公車離站起駛前可適時利用廣播提醒乘客,並非要求公車駕駛須以廣播提醒乘客後方得離站起駛,則被告林祖蔚縱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尚難認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㈣另我國一般公車司機駕駛之情形,因乘客上下人數眾多,且公車並非針對每位乘客均設有座位,系爭公車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駕駛實無可能待所有乘客均就座後始發動車輛前行,且市區公車既允許乘客站立搭車,則站立之乘客應握緊拉環扶桿以避免因重心不穩傾倒,亦為搭乘公車者所熟知,依原告之智識年齡,自應知悉乘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仍有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適時利用扶手、拉環或欄杆等設施為自我保護動作,非可將乘客應維護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全然歸責於駕駛即被告林祖蔚;又依前開影像擷圖所示,原告於上車後確有持續在車輛行駛時向前移動之情事,並於跌倒在地前之車行期間始終未緊握扶欄杆、扶手或拉環而持續向前移動之情形,則原告於系爭公車行駛過程中向前移動,卻未抓握扶手(桿)等設施,顯疏未盡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以致其跌倒在地而受傷,則被告林祖蔚既無不當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林祖蔚前開駕駛行為所致;況原告前以被告林祖蔚上開駕駛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林祖蔚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林祖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遽認被告光華巴士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838元,及其中1367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9947元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569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鑑定費用14530元【計算式:21039元+14530元=35569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