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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昱翔  
被      告  林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其中新臺幣4,5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8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國道1號北向24.9公里入口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黃韻全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3,068元(包括工資18,370元、烤漆28,060元、零件326,638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後方遭碰撞,受損不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原告可以降低金額,目前無資力賠償,被告當時有煞車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黃韻全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373,068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黃麗如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31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後方遭碰撞,受損不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被告雖稱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8,370元、烤漆28,060元、零件326,638元,合計373,068元。其中零件326,638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8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46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32,892元(計算式:工資18,370元+烤漆28,060元+零件286,462元=332,892元)。
(三)本件原告代位黃麗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892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638×0.369×(4/12)=40,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638-40,176=286,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