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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錫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首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榮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