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併請求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
114年1月9日
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
Q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