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劉經發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星澳利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鎮宇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出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5萬元,租期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10個月,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50萬元,租期屆至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1日搬離,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已搬離,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未依約提供全部租賃物160坪予被告使用,實際僅有約10坪,其餘空間係由「想你熊親子樂園(負責人吳韋成)」、「永勝模型(負責人詹國勝)」使用,非被告違約轉租,原告更向吳韋成、詹國勝收取水電費,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立宸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立宸公司),亦係經原告同意之轉租。被告並非拒絕給付租金,是原告未依約提供160坪予被告使用,本於同時履行抗辯,租金金額應按被告實際使用坪數比例計算。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包含燈具、水電管線配置)支出101萬1,950元,係就係爭房屋之增添及改良,使系爭房屋價值增加,原告受有此利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後,被告已搬離,被告未給付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分別與訴外人立宸公司、日月莊園吳韋成、詹國勝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可知被告有於上開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其等使用,而據證人周宸瑋到庭證稱:「伊是立宸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是地主租給被告,伊跟被告租其中一塊,被告還租給一個酸菜魚,其餘則是被告使用。被告與吳韋成一開始是合作關係,原本要做日月莊園引進一些動物,被告有去國外,所以所有建築物、垃圾等等都是由吳韋成處理。一開始被告使用我們承租以外空間,後面被告與吳韋成有糾紛後,變成吳韋成使用這些地方,不是被告使用,但被告確實在使用辦公室、冷凍櫃、走廊,在我們看來被告與吳韋成是合作關係。原本水、電、管理費是含在租金裡面,但因兩造糾紛沒有人繳納電費,遭台電通知要拔除電表,為了避免被拔除電表,後面伊去做一個統籌每個區負責自己的用電,各區皆有自己獨立電表,公共電除以5份,但是吳韋成使用比較多算兩份(被告、立宸公司、酸菜魚、吳韋成等四位在使用),用攤位使用數平均去付,LINE群組是伊創立的,目的是要告知大家要負擔多少電費。」等語,及證人詹國勝到庭證稱:「當初在做招商,伊跟被告單獨聯絡,就去現場看適不適合做餐廳使用,多次協談簽約內容後續決定簽約,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承租期間除伊、立宸公司、被告、吳韋成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依約完整提供160坪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分區轉租予他人,電費則由證人周宸瑋計算後由被告及其他承租人分別繳納。基此,原告既已依約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則無論被告之轉租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或是否有經原告同意,皆無損於原告已盡其提供租賃物供被告使用之義務,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個月租金共50萬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轉租為原告同意云云:然轉租與否僅涉及被告是否違約而得由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問題,惟本案原告係主張租期屆滿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與轉租是否合法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被告與日月莊園吳圍成之租賃契約係(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偽造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該份租賃契約書,其上有被告之公司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按其印文、筆跡,核與其他卷內契約相符(參本院卷第147至150、155至156頁),堪認簽章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份契約書為真。況被告亦自承曾與日月莊園吳韋成是共同經營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則自不因被告與吳韋成間其後因投資所生紛爭,而影響本案被告給付租金義務之認定,遑論吳韋成之所以得使用部分系爭房屋,亦係被告初因其共同投資經營所提供,而非逕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包含燈具、水電管線配置)支出101萬1,950元作為抵銷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裝潢為有益費用,且於租期屆滿後時現存增加之價額又為何亦屬不明,其逕以支出時之金額作為計算現存增加之金額,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況被告裝潢於原告是否為有益,衡諸商場租賃常情,未必可為原告供後續承租人使用,故有益與否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為按月給付,原告僅就全部到期後之1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