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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尤蕙儀  

            李新梅即張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蕙儀前邀同被告李新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0,4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