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原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信豪
被 告 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黄信豪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黄信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