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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賴柏諺


            王詠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柏諺、王詠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賴柏諺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詠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賴柏諺擔任車手,被告王詠震則擔任收水,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解除錯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22時32分、23時23分、23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9,700元至指定帳戶內,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7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柏諺則以:被告認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柏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賴柏諺賠償17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王詠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6萬9,66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詠震給付逾此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