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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
被      告  江玗軒即香香芋頭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5日止,尚積欠47萬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展期約定書、條款變更約定書、明細查詢單、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5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