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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郭國璽即歷護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豪藝國際藝術品修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0,3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00元,及其中31萬0,300元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萬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被告就彰化縣鹿港地藏王廟之假設工程及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進場施作並依約於期限內完成,113年11月25日兩造及文化局承辦人員亦到場完成工程驗收,施工期間,原告除完整履行契約義務外,更應被告要求施作追加工程,惟工程驗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9萬2,800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1,500元,被告卻以原告未完成所有工程、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為由拒付,更片面將契約內容改為鷹架月租,原告遂於114年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應於114年2月5日前支付,被告對此竟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00元,及其中31萬0,300元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萬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4,300元,及其中31萬0,300元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萬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