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范姜建原
劉方琪
相 對 人 林挺生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挺生為被告林賢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賢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而林挺生、林詩涵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林詩涵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林賢和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見本院卷第159頁)。本件經原告聲明由林挺生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其餘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