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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林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000-○○○○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客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加入原告參與營運,領有臺北市區○○○○○○○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駕駛掛有系爭車牌之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國道北上路段因疲勞駕駛自撞導致火燒車,車輛及系爭車牌皆已損毀無法再營業,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火災證明書、讓渡切結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