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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王舜弘  
            王駿騫 

            胡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駿騫、胡冠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強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舜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4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王駿騫、胡冠逸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強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舜弘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4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舜弘前邀同訴外人王強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自被告王舜弘大學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就應付未付本息部分,另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王舜弘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9,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連帶保證人王強正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王舜弘、王駿騫、胡冠逸為王強正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本件債務應由王強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駿騫、胡冠逸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舜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王駿騫、胡冠逸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強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舜弘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79,472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