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曜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7日邀同被告楊曜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萬7,5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