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