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宋思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宗明即邵宗明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麗珠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分別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就被告維新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就被告陳宗明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明於民國111年6月29日0時許,酒後駕駛被告維新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實踐街口時,因闖紅燈,致撞上原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萬2,000元,並因車損出入不便,被告推託賠償事宜而心中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被告陳宗明係駕駛被告維新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並於執行業務時肇事,應付賠償之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維新環保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非B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然觀諸卷附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並非原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是否即為原告,並非無疑,就此,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侵權行為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舉證其已輾轉受讓取得本件侵權行為債權,則其向被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僅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車損出入不便,被告推託賠償事宜云云而生痛苦,然未見其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26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