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子異國小廚房(合夥商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亦佑
被 告 孟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案由是指案件之原由,係根據案件之法律關係性質予以概括化之名稱,而訴訟標的是指原告請求所本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故案由與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案由欄之記載,誤寫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應更正為「清償借款」等語,乃聲請更正。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案由,然案由僅係本院按照法定程序於收案後,為分案而於卷面上標寫之案由,係對該等民事事件之稱呼,與該事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絕對之關聯,非屬書類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