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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子異國小廚房(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陳亦佑

被      告  孟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案由是指案件之原由,係根據案件之法律關係性質予以概括化之名稱,而訴訟標的是指原告請求所本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故案由與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案由欄之記載,誤寫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應更正為「清償借款」等語,乃聲請更正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案由,然案由僅係本院按照法定程序於收案後,為分案而於卷面上標寫之案由,係對該等民事事件之稱呼,與該事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絕對之關聯,非屬書類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