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黃律皓
被 告 洪進蔘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3-03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方思晴所有、由訴外人方丕堂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70,992元,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付百分之70責任,計189,6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另訴外人方思晴於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並認被告無過失,本件事故應為訴外人王盟仁駕駛RDU-3377號租賃車(下稱C車)時超速,且B車停放在路邊時,未緊臨路旁而佔據道路上,致C車撞擊B車,故係B車及C車駕駛有過失;又縱認定被告有過失,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受損,由其支付維修費用270,99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場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僅辯稱被告未有過失責任,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結果略以:檔名「0000000 車禍行車紀錄器」此為訴外人王盟仁所駕駛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該車行駛在至善路2段上,該路段為雙向雙車道,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至00:34間,與本件事故無關,於00:35時,C車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並持續直行,且時速在70公里以上,此時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36時,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但右側輪胎均壓在白虛線上,且於00:37時,A車更往右偏,且右側部分車身亦在白虛線上,過程中並未打方向燈,訴外人車輛則持續直行,且時速已達78公里,此時可見B車停靠在路邊,且車身跟其他車輛相較,並未緊鄰路邊而較為凸出,於00:39時,C車與B車擦撞,此時A車則亮起煞車燈,並持續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至善路2段內側車道上,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致行駛在A車右後方之C車預判A車會變換車道,壓縮C車所在車道之空間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影響後方C車之行車動態,進而撞擊停靠在路旁之B車而受損,堪認被告駕車行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倘A車未任意向右偏行駛,則C車自無須閃避偏移至C車位置之A車,而可順利避開停在路旁之B車,故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對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無因果關係等語,自難認屬實。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70,992元(其中工資33,184元、烤漆29,188元、零件208,6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1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13日,B車已使用8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B車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7,29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184元、烤漆29,188元,合計為219,671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B車停放在路邊時,B車車身跟其他車輛相較,並未緊鄰路邊而較為凸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觀諸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寬度為5公尺,較內側車道之3.2公尺為寬,復B車雖未緊鄰路邊,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自難逕認B車占用外側車道之情況已達影響該車道汽車行駛之動線,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自難認屬實。惟原告僅要求被告負擔7成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53,770元(計算式:219,671×70%=153,7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620×0.369×(8/12)=51,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620-51,321=157,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