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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張恆宥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七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管轄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張藝馨(下稱張藝馨)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而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張藝馨僅清償部分款項,被告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藝馨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5年度促字第1964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後因執行未果,又經該院於97年1月2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960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272,262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現否認對被告負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務存在,雙方顯然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確實有與張藝馨簽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但其並不清楚張藝馨向被告借多少錢,也不知道借款內容,且上開資料未記載金額,及除簽名外均非其所簽寫;又被告私自與張藝馨和解,卻未通知原告,且既然免除債務人責任,則保證人責任亦應免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張藝馨前被告借款450,000元,並邀同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張藝馨僅償還部分款項後就未再還款,被告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藝馨及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隨後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張藝馨於102年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張藝馨一次繳納200,000元後,則被告同意不再對張藝馨催討債務,但不免除本件債務責任,而現本金尚餘177,41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就此部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復依上開資料所示,張藝馨於93年12月15日確有向被告借款450,000元,而原告亦於同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堪認原告確就上開借款債務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原告雖辯稱連帶保證書內並未記載金額應屬無效等語,然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則原告既係同日簽署連帶保證書,且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上所載借款及保證之對保人、對保地點均為相同,足認原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借款450,000元之主債務已存在,且原告亦明確知悉連帶保證之內容為何,自不應連帶保證書尚未載金額而有所差異,則原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又原告雖辯稱連帶保證書上除簽名外之文字均非原告所書寫等語,然原告自承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98號卷第81頁),可見原告確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思,亦不因其他欄位非原告所簽而有不同。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就上開債務復連帶保證責任乙情,應堪認定。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藝馨因僅部分清償450,000元之借款,被告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藝馨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執行未果,又經該院於97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內容即為系爭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3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然被告因於102年間與張藝馨達成協議,由張藝馨一次繳納200,000元後,則被告同意不再對張藝馨催討債務,但不免除本件債務責任,餘不足受償部分,將向保證人即原告繼續求償乙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102年1月7日陽信債管字第102006號函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雖免除張藝馨所應負之債務,但亦明確表示並不消滅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應負之債務,故原告所應負與上開借款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三)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272,262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然張藝馨前於102年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繳納200,000元及加計強制執行收回款後,本金尚餘177,412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得請求清償債務範圍,超過177,412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超過「177,412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