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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范姜建原
被      告  林盟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3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車身跨越車道中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盧昇輝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8,257元(包括工資16,117元、零件92,14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盧昇輝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08,257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盧昇輝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6,117元、零件92,140元,合計108,257元。其中零件92,14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6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5,783元(計算式:工資16,117元+零件9,666元=25,783元)。
五、本件原告代位盧昇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83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40×0.369=34,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40-34,000=58,140
第2年折舊值    58,140×0.369=21,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40-21,454=36,686
第3年折舊值    36,686×0.369=13,5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86-13,537=23,149
第4年折舊值    23,149×0.369=8,5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49-8,542=14,607
第5年折舊值    14,607×0.369×(11/12)=4,9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07-4,941=9,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