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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林奕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0,16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至115年2月2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8,060元,然被告僅分別繳付15期後,剩餘169,260元均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