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大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立體停車場6東車道處時,因涉有未靠右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盧送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1,531元(其中工資費用:13,243元、烤漆費用:13,731元及零件費用:214,5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1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伊認為後B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原告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兩造各半,並主張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盧送寶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靠右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臺北榮總立體停車場6東車道處,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提出AB兩車在事故現場碰撞之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A車顯然距離其右側停放之其他車輛相隔有一段相當大之距離,足以供另一台車輛行駛通行A車右側,而盧送寶駕駛之B車車身則已相當緊靠其右側,貼近牆壁及防撞條,綜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於上址停車場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而盧送寶已緊靠其右側牆壁,難認盧送寶有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保車駕駛盧送寶並無過失可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241,531元(其中工資費用:13,243元、烤漆費用:13,731元及零件費用:214,55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9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6 月3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3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8,93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工資費用13,243元、烤漆費用13,731元,共計75,90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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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557×0.369=79,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557-79,172=135,385
第2年折舊值 135,385×0.369=49,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385-49,957=85,428
第3年折舊值 85,428×0.369=31,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428-31,523=53,905
第4年折舊值 53,905×0.369×(3/12)=4,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905-4,973=48,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