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楊景鈞
被 告 劉藩樺即劉沛𥣞即劉藩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975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更生,刻正由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刻正由法院審理中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綜上,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