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
彭志慶
史英宏
被 告 豪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辰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騏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豪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騏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豪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林景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883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兼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騏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向T.S. LINES(JAPAN)Limited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即訴外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公司)訂艙,該批貨物並於同年3月5日裝載於船舶BOX EXPRESS後出口至泰國曼谷,並以ALLSPIRIT TECHNOLOGY CO.,LTD.即被告之名義填載託運人欄位之提單。詎系爭貨物於同年3月13日抵達泰國目的港後,被告豪騏公司指定之提單收貨人,拒不領貨且無法聯繫,未依約履行受領義務,造成本件貨櫃長期滯留目的港,致德翔船務公司受有衍生貨櫃剩餘價值美金2,499元、貨櫃租金美金820.08元、堆存費泰銖277,611.5元、吊卸費泰銖727.60元及延滯費泰銖2,863,200元,合計為美金3,319.08元及泰銖3,141,539.1元,折算為新臺幣3,087,917.86元【計算式:3319.08×31.17(即101年6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1×0.95(即101年6月20日臺灣銀行泰銖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86】等費用之損害。嗣德翔船務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運費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德翔船務公司500,000元。原告因而於113年2月15日匯款401,883元予德翔船務公司,而受有401,883元損害。本件因被告豪騏公司之指定之受貨人遲未辦理提領貨物手續,致衍生滯港費用等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契約之旨履行所致。又被告林景輝為被告豪騏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豪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系爭貨物滯費用而受有401,88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883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兼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德翔船務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運費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乙案,並未通知被告參加訴訟,亦未爭執德翔船務公司業已交付系爭貨物之D/O小提單予原受貨人,致被告無法轉賣系爭貨物予其他新受貨人而將之轉運他處,進而衍生滯港費用等損害,原告自不得以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拘束被告。且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匯款401,883元予德翔船務公司該金額亦與上開民事案件臺北地院判決原告應賠償翔船務公司500,000元之金額不符。其已覓得系爭貨物新受貨人領取系爭貨物,但德翔船務公司卻將系爭貨物之D/O小提單交付原受貨人,致系爭貨物新受貨人無法順利取貨,而滋生無謂滯港費用等損害,此應可歸責於德翔船務公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為被告豪騏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然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並說明,縱被告林景輝有與原告磋商本件相關運送事宜,一切權利義務終歸被告豪騏公司所有,原告未說明其與被告林景輝有何契約或法定債之關係,遽而請求被告林景輝應與被告豪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乏其所據,不足採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系爭貨物滯費用而受有401,883元之利益,因與原告基於上開民事案件臺北地院判決暨其渠等和解契約而給付401,883元予德翔船務公司之損害,二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1,883元並無理由。況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其性質要屬貨櫃滯留於港口之延滯費暨衍生費用,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1年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例意旨,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系爭貨物滯留目的港期間,係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以系爭貨物滯留目的港期間末日即111年7月1日起算,則原告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又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載提單。民法第624條、第6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人,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 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運送人交付載有電放字樣之載貨證券副本或影本,雖已非原本意義之載貨證券,惟仍得作為承攬運送契約之佐證,但不能僅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即逕認即為託運人,應再參諸其他文件與運送磋談過程之事證。
(二)經查,觀諸卷附放櫃單(RELEASE ORDER)上記載:「請注意,本放櫃單內的客戶和託運人,對於下列因託運人或受貨人在放貨地/裝貨港/中轉港/卸貨港/交貨地所生的任何情事,導致運送人所發生、受有或支付的不管任何性質的款項/貨櫃滯留費/滯期費/罰款/損失/支出/損壞/成本/費用,應對我們即(運送人)個人且連帶的負起一切賠償責任。⒈託運人或受貨人任何延遲、拒絕和/或不接收貨物。⒉任何因貨物未清關和/或未通過當地海關檢查所生的結果。⒊任何因貨櫃未清潔且無損地交還。」等語(見北院卷第105頁);卷附原告簽立予德翔船務公司之電放切結書亦記載:「本公司,即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N.V.O.C.C)因業務上需求,是向貴公司(即德翔船務公司)申請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針對本公司所申請運送之所有貨物,准予為電報放貨。本公司並同意於收受正本提單之翌日,將該正本提單全數繳回貴公司,並向貴公司擔保上開正本提單之真正性,且同意不嗣後修改提單上之內容,同時貴公司擔保本公司指定提單上之收貨人為有權合法受領貨物之人。如於裝貨港或目的港衍生提貨糾紛(包括不提貨),或產生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倉儲費及延滯費)及損失,本公司同意以到貨通知上所載之費率給付予貴公司,且若因此而導致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法律上問題時,本公司願負擔所生之罰款、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及一切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見北院卷第181頁);及卷附被告簽立予德翔船務公司之電放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ALLSPIRIT TECHNOLOGY CO.,LTD.(即被告豪騏公司)因業務上需求,是向貴公司(即德翔船務公司)申請針對上開貨物,准予為電報放貨。本公司並同意於收受正本提單之翌日,將該正本提單全數繳回貴公司,並向貴公司擔保上開正本提單之真正性,且同意不嗣後修改提單上之內容,同時貴公司擔保本公司指定提單上之收貨人為有權合法受領貨物之人。如於裝貨港或目的港衍生提貨糾紛(包括不提貨),或產生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倉儲費及延滯費)及損失,本公司同意以到貨通知上所載之費率給付予貴公司,且若因此而導致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法律上問題時,本公司願負擔所生之罰款、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及一切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4頁),由上開資料顯示本件原告係於108年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德翔船務公司訂艙,客戶欄及託運人欄均記載原告名義(見北院卷第103、105頁),復觀諸卷附營業人收據(見北院卷第99、101頁)可知,本件由原告向德翔船務公司支付運費,堪認本件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德翔船務公司之間。
(三)又按海運實務上所稱之「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 )」,乃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該方式之提貨,通常是貨物比載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時,由託運人提供擔保,再由運送人通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提出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即可換取小提單(D/O),而不須交付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之權宜方法。而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或電放切結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從而,電放切結書之實益,在於買方擔任託運人時,應開立提貨擔保,使運送人得在目的地港,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辦理放貨。經查,本件德翔船務公司依與原告簽訂之運送契約,於108年3月13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並立即向提單上之受貨人發出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而本件被告豪騏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後,未能聯絡原受貨人,致系爭貨物滯留在泰國目的港,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翻譯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堪認本件德翔船務公司既已依運送契約約定之放貨方式即電報放貨,交付系爭貨物之D/O小提單予原受貨人。本件因原受貨人受領遲延未提領系爭貨物,導致德翔船務公司為處理原受貨人逾期提領系爭貨物逾期提領衍生滯港費用3,087,917.86元等損害(見北院卷第201-219頁),而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豪騏公司未能即時連繫上被告指定之原受貨人辦理提領系爭貨物手續,自屬應可歸責於被告豪騏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嗣德翔船務公司依前開放櫃單及電放切結書之約定,僅向原告請求賠償其中500,000元,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准許在案。嗣後原告復進一步與德翔船務公司達成協議,最終雙方以401,883元之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13年2月15日匯款予德翔船務公司,此有匯款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原告以被告豪騏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泰國港口後,未能通知原受貨人即時受領,被告豪騏公司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據此主張被告豪騏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為被告豪騏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豪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而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豪騏公司,被告林景輝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明示約定被告林景輝應就被告豪騏公司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更無法律規定作為此種連帶債務成立之依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景輝為被告豪騏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此一事實,除未舉證以明外,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該條文,亦無規定實質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就公司對他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應與被告豪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不能允准。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德翔船務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運費等訴訟(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乙案,並未通知被告豪騏公司參加訴訟,故原告不得以該民事判決拘束被告云云。惟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又依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資料彙編㈩第374、379頁楊建華委員發言紀錄所示,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用語;且依同上彙編第355、363頁邱聯恭委員發言紀錄所示,此制度係與訴訟參加互相配合之制度,一為事前之程序保障,一為事後之程序保障。此外參照同法第67條之1立法理由中,亦謂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目的在避免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據此足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旨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故依照上述說明,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諸如同法第63條、第67條之1參加人、受通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不當之規定,均屬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但並非同法第401條受既判力所拘束之人。至於何種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則應依該第三人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抱持之利害關係、以及第三人與當事人間關係等因素,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本件被告豪騏公司為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豪騏公司未於上開案件受告知參加訴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被告豪騏公司並未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且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判決對本案訴訟本即無拘束力,被告豪騏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以上開民事判決拘束被告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至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1年臺上字第1940號判例,並抗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其性質要屬貨櫃滯留於港口之延滯費暨衍生費用,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系爭貨物滯留目的港期間,係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以系爭貨物滯留目的港期間末日即111年7月1日起算,原告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事實背景係關於船舶承租人裝運遲延而應負支付船舶出租人延滯費,前者為該案件第1 次上訴第三審之民事判決,後者為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更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確定判決,核屬論航傭船(或稱航程傭船、定航傭船或定程傭船)契約(Voyage Charterparty)下,為衡平租傭船雙方當事人利益所為裝卸期間(Laytime)之調整機制,貨物之裝載或卸載超過約定之裝卸期間者,則租傭船人(即Charterer,含船舶承租人或傭船人)須支付船舶出租人或出傭人使用船舶相當期間之對價,即為延滯費(Demurrage);反之,租傭船人於約定裝卸期間內,貨物快速裝載或卸載完畢,縮短裝卸期間,則由船舶出租人或出傭人支付租傭船人快速費(Despatch)。準此以解,被告所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貨物逾期未受領,因而受有系爭貨物滯港期間衍生相關費用之損失,除名稱相近外,性質迥異。本件所謂「滯港費」核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船舶承租人裝運遲延而應負支付船舶出租人延滯費,故本件顯非屬運費之對價。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七)至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豪騏公司賠償之「滯港費」,其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項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並非如被告所辯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原告自系爭貨物滯留目的港期間末日即111年7月1日時起,得請求被告豪騏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2頁),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顯未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豪騏公司給付401,883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豪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豪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豪騏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