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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林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萬6,9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陸續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7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7、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零,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