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亦倫
永聯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9,900元,被告二人應分別徵上訴審裁判費4萬5,24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