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78號
原 告 焦冠崴
訴訟代理人 林頎湟
吳岳勳
被 告 亞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峻
訴訟代理人 曾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只簽發票據給合作廠商,合作廠商會向被告借票,僅是代開票據供其付款給下包使用,合作廠商有承諾會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簽發後交予合作廠商,合作廠商則向被告借票,就此,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知悉,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基此,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