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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許宇承  
            吳育誠  
被      告  高浩哲  
訴訟代理人  高國貞  
被      告  吳伊雯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浩哲、吳伊雯於民國112 年7月15 日17時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BFV-98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分別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吳伊雯駕駛C車由上開路段同向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訴外人黃倉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見狀減速煞車後,B車遭後方被告高浩哲駕駛之A煞車不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B車後車尾而肇事,造成B車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1,130元(含工資費用:117,950 元及零件費用:53,180元),經原告自行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尚應賠償128,586元(含工資費用:117,950 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10,636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B車拖吊費用12,000元之損害。又B車為營業大客車,B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毀損須進廠維修10日,其因而受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3,757 元計算,共10日計37,57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亦應併予賠償之,以上共計被告應連帶賠償178,156元(計算式:128,586元+12,000元+37,570元=178,156元)。本件因被告高浩哲、吳伊雯上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B 車受損,故被告高浩哲、吳伊雯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浩哲、吳伊雯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高浩哲答辯略以:B車修繕費用過高,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仍正常上班出車,故原告並未受有營業損失。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對臺北市車輛鑑定協會事故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沒有要聲請覆議等語。
(二)被告吳伊雯答辯略以:認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對臺北市車輛鑑定協會事故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沒有要聲請覆議。本件B車與C車並無發生碰撞,是因為後方A、B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碰撞到前方車輛,認為應該分成兩個交通事故來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浩哲、吳伊雯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C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分別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吳伊雯駕駛C車由上開路段同向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黃倉盛駕駛之B車見狀減速煞車後,遭後方被告高浩哲駕駛之A車追撞而肇事,造成A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被告高浩哲、吳伊雯雖抗辯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高浩哲駕駛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次因)、黃倉盛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吳伊雯駕駛C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主因),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4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任何過失行為可言。審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不當之處,且核其鑑定內容亦與卷附等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該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綜上,足認本件被告高浩哲、吳伊雯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171,130元(含工資費用:117,950 元及零件費用:53,180元)。被告抗辯A車修繕費用有過高之情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估價單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7 月1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30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7,950 元,共計123,255元,再加計拖吊費用12,000元,共計135,255元;另原告主張B車為營業用大客車,其修車期間為10日,據以請求10日之修車期間,以每日3,757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37,570 元,業據提出運狀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核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仍正常上班出車,故原告並未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2,825元【計算式:123,255元(B車修繕費用+12,000元(拖吊費用)+37,570元(營業損失)=172,8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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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80×0.438=23,2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80-23,293=29,887
第2年折舊值    29,887×0.438=13,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87-13,091=16,796
第3年折舊值    16,796×0.438=7,3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96-7,357=9,439
第4年折舊值    9,439×0.438=4,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39-4,134=5,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