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極光天氣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庭
聲 請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1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7號,下稱系爭強執),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3年度士簡字第752號,下稱系爭訴訟),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強執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執卷宗查核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2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5年2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1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5%×(5+2/12)=5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