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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芝卉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九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士簡字第六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98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016 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能立即受償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已有利息約2,694元之損害(計算式:19,016×5%×(2+10/12)=2,694),另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全部利息損失預估約為3,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