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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吳亞臻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參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 號判決在案(見原審卷第195頁),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4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15元(見原審卷第215頁),而異議人於同年4月18日提出抗告狀不服上開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之裁定(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遂於同年4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1,500 元(見原審卷第229頁),異議人仍未繳納,本院於同年6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247 頁)。異議人復於同年6月20日提出抗告狀對本院上開6月10日之裁定提出不服,惟因現已無從對上開6月1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將異議人之抗告狀以提出異議論,核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本件係將異議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以提出異議論,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即駁回本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