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以法院有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4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乙情,亦有系爭執行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25日士院鳴114司執夏字第55426號通知在卷可稽。兩造現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得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是本件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