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林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靠行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式:靠行費1,5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12月=1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