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48號
原 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耕
訴訟代理人 王子安
被 告 樂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于千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