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楊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37,962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70,246元(計算式:40,572+37,962+12,967=91,501,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元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