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大樂司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慰芬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國泰街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9,70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088,905元,暨其中383,31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其中383,317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其中353,384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其中354,681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其中2,614,212元自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24,958元(計算式:4,088,905+36,053=4,124,958,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082元(計算式:1,200,000+18,082=1,218,082,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2,740元(計算式:69,700+4,124,958+1,218,082=5,412,7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元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