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房屋估定價格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估定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27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按月給付13000元部分,雖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起訴前之各期給付及該期應給付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9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詳如114年10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其餘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930元(計算式:422700元+118733元+2497元=543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