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巫燿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