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曾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芸辰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