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7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板租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占有為事實上管領力,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惟占有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