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吳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被 告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婉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上開追加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果。為此,爰先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緣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為合作興建大樓,共同簽訂「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協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經兩造於110年6月21日合意終止,並共同與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建設)三方簽訂終止契約暨開發權轉讓協議書(下終止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乙方(即原告公司)雙方同意終止合建契約時,甲方應返還7,000萬元整之合建保證金及終止契約補償金1億3,000萬元整,合計2億元予乙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分別開立7,000萬元整、5,000萬元整、2,000萬元整、6,000萬元整面額之4張本票,及到期日為110年10月31日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與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面額6,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方作為擔保。是以,被告依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1億3,000萬元之終止契約補償金,其中6,000萬元被告尚未向原告給付,並有票面金額為6,0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0年6月21日)作為擔保。準此,被告係基於終止協議書第2條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亦即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終止契約補償金,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又終止協議書第5條前段:「甲、乙雙方同意剩餘6,000萬元整,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翌日起18個月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乙方應將相對應面額之本票退還予甲方,並開具同額發票交予甲方。」是以,被告應於終止協議書簽訂日翌日起算18個月內,亦即111年12月21日日前,給付原告6,000萬元之終止契約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備位聲明依終止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補償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訴外人黃國璋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訴外人陳福海曾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渠等並於107年至113年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處理合建契約書與其後終止協議書等相關事宜。被告公司本應依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6,000萬元為之終止契約補償金,惟因被告表示無法如期清償,故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限10個月至112年10月21日日,並約定收取600萬元作為該期間之利息。112年10月21日屆期後被告仍無法清償,原告再予以寬限清償期限1年至113年10月21日,並且考量系爭支票與110年6月21日本票將分別於112月12月20日與113年6月20日罹於時效,逐於112年11月27日由陳福海代理黃國璋以被告公司名義,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改寫為113年10月21日,並以被告公司之公司章與黃國璋之私章簽發1紙票面金額為6,0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11月27日、到期日為113年10月2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向原告換回110年6月21日本票,並約定收取720萬元作為該期間之利息。被告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法人存戶負責人,至113年期間為被告原負責人黃國璋,顯見黃國璋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改寫系爭支票;縱認黃國璋無代表權限,惟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26日變更法定代表人為郭承翰後,直至113年10月21日均未變更其支票存戶之負責人與流存負責人印鑑,容任黃國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發、改寫支票之可預見風險,而未有反對之表示,形成黃國璋有權代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外觀,且有關終止協議書,係由黃國璋、陳福海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議與簽署,後續執行等相關事宜,亦均由陳福海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應為被告公司所知悉,且被告公司自始未將被告已於112年5月2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承翰告知原告。綜上,被告非但未即時變更其支票存戶之負責人與留存負責人印鑑未收回原監察人陳福海持有之被告公司章,反而容任陳福海代理黃國璋以被告公司名義,持續與原告接洽終止協書後續執行事項,已足以形成黃國璋得代表被告公司改寫系爭支票之可歸責於被告之表見外觀,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於112年11月27日經陳福海代理黃國璋代表被告公司改寫為發票日為113年10月21日構成表見代理而有效,被告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系爭支票並未罹於1年時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票面記載原發票日為111年某日曾遭畫線刪除改寫為113年10月21日,惟改寫處僅有被告發票時時任負責人即代表人「黃國璋」之簽章,而未同時蓋有被告「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此畫線刪除之塗改,顯然欠缺原記載人即被告「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同欠缺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支票自屬無效。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30日已變更為郭承翰,黃國璋在改寫發票日時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改寫系爭發票權限之人,故改寫處蓋有黃國璋之印文應屬無效。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又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支票不因原記載人未於發票日改寫處簽名致意爭票據無效,僅刪除改寫部分,回復原發票日認定系爭支票之票據效力,則依原發票日為111年某月某日,則原告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票款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1年時效,其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被告公司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黃國璋代表被告公司簽發交付原告,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合意終止後,被告依終止協議書之約定
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終止契約暨開發權轉讓協議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被告抗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遭畫線刪除改為
113年10月21日,改寫後僅蓋黃國璋之印章,並無被告公司
之印章,且黃國璋改寫上開發票日時已非被告公司登記之法
定代理人,無權改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
效,又縱使不因此使系爭支票無效,則刪除改寫部分,回復
原發票日,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從而,
黃國璋於改寫系爭支票發票日當時究竟是否為有權改寫之
人,及改寫處僅蓋有黃國璋之印文究竟是否生改寫之效力,
論述如下:
(一)經查,證人黃國璋到庭證稱:「(問:系爭支票在改寫發票日時,你已不是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公司現在的負責人郭承翰知道陳福海會用你的印章處理被告公司的業務嗎?)被告公司現在的負責人郭承翰應該是知道的」、「(問:你也有授權陳福海使用你的小章?)是」、「(問:郭承翰曾在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偵查中證稱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營運皆由黃國璋、陳福海操作,被告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在變更負責人之後,沒有立刻變更,是在114年6、7月才變更等語,這證述與你的認知是否相同?)被告公司本來就是我跟陳福海在操作,是這樣沒錯」、「(問:被告公司是否有授權你去改寫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因為業務需要,我在卸任負責人之後還是後面需要付一些款項,而且支票是我擔任負責人時開立的,郭承翰也是後面才去變更大小章,當時也沒有郭承翰的大小章,就還是用我的小章改寫發票日,我認為我當時是有權改寫發票日」、「(問: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變更法定代理人起至114年間都沒有變更支票存款戶負責人之印鑑,是否被告公司在這段期間都仍授權你代表被告公司改寫支票?)我的印章讓被告公司繼續用是為了延續業務且方便」、「(問:你授權陳福海是否包括授權用你的印章去開立、改寫支票?)有,陳福海是公司總經理,在我擔任負責人時他就是總經理,大小章都在陳福海那邊保管,我全部授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又訴外人陳福海於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偵查中陳稱:「當時變更負責人時,舊的負責人黃國璋小章就繼續讓我沿用處理業務,所以我還是用黃國璋的小章處理業務,郭承翰並未反對我們以被告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是在114年2、3月才變更為郭承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承翰於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偵查中陳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營運皆由黃國璋、陳福海操作,被告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在變更負責人之後,沒有立刻變更,是在114年6、7月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綜上,可知被告公司雖於112年5月間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郭承翰,然郭承翰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營運接由黃國璋、陳福海操作,且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支票存款戶之大小章均於114年6、7月始變更,在此之前黃國璋、陳福海仍屬有權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及有權改寫系爭支票之人。
(二)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黃國璋、陳福海均屬有權更改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人,其等應有受被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郭承翰之授權而為此事。故陳福海持黃國璋之印章畫線刪除系爭支票上原記載之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0月21日,並蓋黃國璋之印文於上,應認有效,故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已更改為113年10月21日。被告抗辯稱:黃國璋於改寫發票日時已非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改寫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改寫處無蓋印被告公司章,僅有黃國璋之小章,以此辯稱改寫無效云云,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並無流通至第三人,黃國璋、陳福海均為有改寫發票日權利之人,其於改寫處蓋印,使兩造均清楚明瞭發票日是有權改寫之人所為,並無影響系爭支票之文義性、公示性,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支票之改寫無效云云,然上開新北地院之判決內容係針對票據已流通至第三人非直接前後手之情形,與本件情況不同,難認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652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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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10.21 (原為111.12.21,嗣改為113.10.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