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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調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訢苡即陳詩霈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3年度士司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未扣除原告於調解成立前已分期支付之新臺幣23,275元,原告基於錯誤認知同意調解條件,屬於重大誤信及事實錯誤,上開調解應撤銷,重新判決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始為合法。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訟,嗣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本院113年士司簡調字第1542號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14年1月9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衡酌關於原告究竟於調解成立前分期清償若干款項,原告當知悉甚詳,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