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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訴訟代理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士司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之115年度士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於11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係於115年5月8日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扶助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與相對人進行訴訟,而依照上開規定,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是縱法院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會仍得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法院倘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固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確定系爭事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4元等情。惟查,系爭事件已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判決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數額,經承審法官於判決內予以確定,且前開判決亦已終局確定在案,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訴訟費用自應悉依該命負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受訴法院無從以裁定重新酌定訴訟費用,當事人自無再聲請確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所為,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