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CRUIZ MELISSA HERMANO瑪莉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杜比多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士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三、經本院審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民事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
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
是以,本事件尚有訴訟費用500元未徵足(計算式:1,500元X1/3=500元),並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