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東茂  
            葉寶玉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